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马忠义,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区**居委会**路**号**单元**楼左。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案发,聂某某、巫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继在宁波市海某某**路**段**号(7-8)室成立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和广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总部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茶油树项目及购买公司“商标股”、债券等名义,通过发传单、组织开会等形式,以高息为诱饵向刘某某等12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438万元(人民币,下同)。截至目前,共有40余名投资人报案,涉及实际损失800万余元。
另查,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马忠义在巫某某的安排下担任上述分公司业务经理,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78万元。2016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担任上述分公司财务人员,通过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资金、签订投资协议等方式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审计报告、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工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聂某某、虞某某、胡某某、郑某某、杜某某、闻某某、钱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及同案人员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二张、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与他人合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忠义、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忠义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九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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