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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 (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8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新市街萧岗九石岭路333号云逸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42克;白色晶状固体的白色透明塑料袋上的DNA擦拭子的STR分型与马某某的口腔擦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7.80Xl027。经检测,马某某毛发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马某某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胺非他明类药物呈阳性,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7.毒品称量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6张。

3.缴获的毒品1包,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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