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马志峰,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2007年1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7日因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0元;2017年7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志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晚,苗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辉煌娱乐会所307包厢内,酒后无事生非,在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喝酒被拒绝后,纠集被告人马志峰等人至307包厢,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已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周某甲、傅某某、周某乙、金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志峰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临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志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志峰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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