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9〕122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25231990********,回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出生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坦坦,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坦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伟,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曹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街**号**楼**号。被告人黄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幢**单元**楼**号。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伟、黄成、蒋某某、池某某、高某某、蔡坦坦、马某某、郭某甲、朱某某、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10月11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1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另案处理)为诈骗他人财物,于2014年成立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成立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成立江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成立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成立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周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管理。
公司设有行政人事部、商务部,技术部等部门,商务部主要是做市场策划和推广的,直接由周某某负责,下设五个部。招募程某某、唐某乙(均另案处理)为商务一部经理;万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商务二部经理;被告人曹伟、黄成为商务三部经理、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某、池某某为商务三部业务员;侯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商务四部经理;被告人蔡坦坦、马某某为商务五部经理、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唐某甲为商务五部业务员;招募孟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行政部经理,负责招聘、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招募郭某乙(另案处理)为技术部经理,郭某丙为技术部技术员。商务部经理负责团队管理和培训,业务员负责寻找被害人,即向不特定客户打电话邀约前来参加推广会。技术部负责小程序上线。
商务部经理和业务员依据公司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冒用腾讯公司、支付宝公司等知名企业工作人员身份,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广会。由周某某聘请所谓的“讲师”对推销的小程序进行虚假宣传,鼓吹微信、支付宝小程序具有“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等功能。通过“托”故意营造现场抢单以及同行业竞争的氛围。由商务部员工作为“主攻手、副攻手”对被害人虚构购买其公司销售的小程序,即可垄断行业资源,坐等同行业入驻收取加盟费、广告费等获利,许诺公司有能力帮助客户对小程序进行维护、运营和推广的事实,欺骗被害人购买小程序,骗取被害人钱款。
2016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唐某甲、朱某某共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94300元;被告人曹伟、黄成蒋某某、郭某甲共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517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47400元;被告人池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556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话术本、支付宝应用开发服务合同、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郭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万琴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坦坦、曹伟、黄成、唐某甲、朱某某、蒋某某、高某某、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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