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86********,回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号一出租屋。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公交车调度站马路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装在外衣口袋内的华为MATE8(64G)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8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向被害人徐某某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东
书记员:王煜轩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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