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乡**村**组**号,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狄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鼓楼步行街商场CCMALL,被告人马某尾随胡某某至商场一楼电梯处,由李某某、狄某某在马某身后放风,被告人马某趁胡某某不备之际,盗得其背包内的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销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同案李某某等的笔录;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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