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立保,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EW****的小型轿车沿邢临高速行驶至邢台方向18KM+90M处时,在左侧行车道碰撞行人无名男氏,车身右前部、前挡风玻璃、副驾驶车窗、右侧后视镜等部位与无名氏头部及身体发生碰撞,无名氏倒地,马某某驾车逃逸。后从该路段驶过的由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EP****重型货车和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EF****/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倒地的无名氏身体发生碾压接触。最终造成行人无名氏死亡、冀EW****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马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65.43mg/100ml;车牌号冀EP****、车牌号冀EW****车上检测出死者DNA;被检人无名男氏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腹部致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属复合伤死亡。经事故认定,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进入高速公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岳某某、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制件、驾驶证复制件、行驶证复制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尸启事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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