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14时许,王剑君、石贤维、闫永强等人(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将肖成华非法拘禁在慈溪市横河镇皇家大酒店楼下停车场。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路过上述地点,在明知肖成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仍对肖成华进行殴打,后至上午8时许,肖成华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
2、被害人肖成华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王剑君、石贤维、闫永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炯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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