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马建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已注销,未重新办理(原身份证号码36040319710********,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号,家住九江市八里湖新区**栋**单元**。198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浔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浔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马建国来到九江市濂溪区**路**村,在吸毒人员涂某某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涂某某,涂某某当场支付马建国毒资400元,赊账300元。
2.2020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国发信息让涂某某归还欠其的300元毒资,涂某某提出还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马建国带着毒品海洛因来到濂溪区**路**村,准备与涂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建国左脚袜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含包装重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建国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建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马建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建国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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