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2********,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银川市贺兰县**乡**社**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到**公司,以宁A****M宝马轿车抵押贷款28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办理了该笔业务,在扣除13048元的GPS安装费、服务费等费用后,实际到帐266952元,后陈某某共计还款287416元。2018年3月3日下午,同案犯万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指使被告人铁某某(已判决)、简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到永宁县**城小区将该车(鉴定价值260000元)非法扣回公司后变卖,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债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464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2804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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