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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7********,回族,不识字,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镇**村**队。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4日,因吸毒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20日,因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城南嘉园小区西门口处,扒窃被害人李某甲口袋内的一部粉色vivox27手机,价值1913元。

2、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秦华苑小区西门口,扒窃被害人李某乙衣服口袋内一部蓝色oppoA7手机,价值801元。

3、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义乌商贸城南门口夜市摊位处,扒窃被害人强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ivoY85A手机,价值1024元。

4、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古香巷出口处,扒窃被害人王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9s手机,价值1526元。

5、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东大寺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丙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价值2266元。

6、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吴某某利通区朝阳小区南门口29号楼下,扒窃被害人王某乙衣服口袋内的一部香槟色oppoR11手机,价值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6次,数额为79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美 琼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1册共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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