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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xxx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四川省江油市**家园****单元**号。曾因吸毒,2007年5至2020年6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2018年1月12日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二队菜市场,趁抱小孩买菜的被害人匡某某不备,扒走其放在衣服包里的VIVO X21手机1部,销赃获人民币200元耗用。经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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