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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社区****号附**号,现住**家园****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曾被广东公安机关社区戒毒一次、强制戒毒一次。被告人马某于2018年在丘北城区居住后,开始吸食毒品。在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多次向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零星贩卖毒品。

2019 年9月2日,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到被告人马某居住的丘北县新康家园11幢1单元604室,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后并在马某的住所吸食毒品。2019 年9月3日11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家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左侧裤包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冰毒可疑物,从两个卧室房间内分别查获一套自制吸毒工具。经称量,从马某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为0.70 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某有吸毒史,为吸毒人员,其无犯罪记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丘北县公安局扣押马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手机1部、收款二维码牌2块、吸毒工具2套。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吸毒人员住信息详情,毒品衡量记录、毒品取样记录、衡量器检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微信转帐记录提取情况说明,毒品入库清单、毒品销毁清单;

3.证人证言: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毕某某、张某丙、苗某某、金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涉嫌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被强制戒毒、为吸毒人员、自愿认罪但不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数罪并罚后判决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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