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0********,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7月13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于2009年2月1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掩怖、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电动车厂员工,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时分时合,先后在本市新吴区、滨湖区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法,实施盗窃3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计人民币2858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价值计人民币2858元;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在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一区88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5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11路公交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好心情”牌组装电动自行车(内含“超威”牌60V/20A型电瓶1组)1辆,价值人民币543元。
3.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路35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内含“超威”牌48V/20A电瓶1组)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分别在本市梁溪区、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蔡某某提供的购买发票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单独或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系多次盗窃。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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