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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均、王某某、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马某均,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生产**,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甲工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给其经营的十堰*甲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票金额47.02265万元,税额7.99385万元,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给李某甲经营的丹江口市**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21.839286万元,税额3.579794万元,并由李某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给刘某某经营的十堰*乙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金额13.543104万元,税额2.166896万元,刘某某将其中1份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金额1.055172万元。

2018年6月和8月,被告人樊某某向丹江口市**税务分局补缴税款7.99385万元;2018年8月13日,十堰恒辉工贸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税务分局补缴税款1.055172万元;2018年11月21日,丹江口市**工贸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税务分局补缴税款3.579794万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均接丹江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马某均于2019年6月13日8时许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及前科情况,并主动提出带被告人王某某投案。2019年6月18日9时许,马某均带王某某向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均、王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均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金。

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均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镇**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8720****;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区**街道**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660863****;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镇集镇,联系电话18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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