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大彬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马大彬,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身份证号码5102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幢**)。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大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马大彬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海岸小区负二楼车库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一辆玉汽铃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在2020年1月2日价值人民币1017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大彬在返回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抓获。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大彬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赃物,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收据、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马大彬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马大彬前科情况;被告人马大彬盗窃的玉汽铃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在2020年1月2日价值人民币1017元。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20年1月2日其玉汽铃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海岸小区负二楼车库后被盗走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二证人系案发小区保安,在2020年1月2日发现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并通过监控了解到了被告人马大彬外貌特征,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大彬返回案发现场时被二证人抓获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3日证人宋某某、蒋某某辨认了出被告人马大彬就是盗窃摩托车嫌疑人。

5被告人马大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20年1月2日18时55分许,其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海岸小区负二楼车库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一辆玉汽铃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事实和经过。

6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马大彬于2020年1月2日18时55分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海岸小区负二楼车库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一辆玉汽铃牌TDR01Z型电动摩托车事实和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大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大彬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大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马大彬承认指控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大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大彬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