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2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小区**栋**单元**楼**号。201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在江油市汇丰路北段298号**酒水直销店内实施盗窃,由马某某采用询问酒水种类及价格的方式分散酒水店内店员的注意力,李某某趁机盗取店内的价值2750元贵州茅台酒一瓶,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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