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捕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镇**村**巷**号,现住鄄城县**路泰山石膏(菏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0日退回鄄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鄄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凤凰镇凤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0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发破案经过等;2.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及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程海雪、李伟远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山石膏(菏泽)有限公司;
案卷材料和证据;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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