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马某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9********,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区**镇**号,住银川市**区**号。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三伙同马某某(已判决)在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三主动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警大队联系,愿意主动投案,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西夏区同安小区门口接受马某三主动投案,将其带回兴庆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到案后,马某三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三、同案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
5.搜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三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三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三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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