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马和平,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室。被告人马和平曾因盗窃,于1990 年10 月被治安罚款人民币50元;曾因盗窃,于1992 年11 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诈骗,于1997 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5 年4 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8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 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和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和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马和平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和平,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至21日,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鼓楼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4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36号江苏省口腔医院门前车辆停放处,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金茂汇广场公交站台车辆停放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腾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新模范马路地铁站1号口车辆停放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鼓楼区中央路329号香格里拉大酒店附近车辆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奚某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至本市鼓楼区**路**号**电动车专卖店,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和平在本市玄武区**路**号**幢**单元**室**房间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电动车销售收据、转账记录、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奚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马和平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和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和平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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