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2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6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于2017年12月11日9时许驾车来到天津市东某某新立区海山北里小区西门外,发现从小区外出买菜的被害人罗某某。经事先分工后,被告人马某某以找神医看病为由上前与罗某某搭讪,王某乙上前自称认识神医并带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去找神医看病,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乙通过与被害人聊天获知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庭情况,由在后尾随的马某乙转告王某甲,王某乙带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找到自称神医孙子的王某甲,王某甲利用事先得知的被害人罗某某家庭情况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信任,随后谎称被害人家庭有灾,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将家里的现金和金银首饰交给神医开光消灾。
后王某乙陪同被害人罗某某返回家中取出现金14000元以及首饰,随后又前往天津银行万新村东联支行、建设银行登州路支行取出存款360041元。被害人罗某某取完款后,在建设银行附近成林道路边将上述财物交给王某乙,随后按王某乙的要求转身念佛经走九十九步,王某乙趁机乘坐在旁等候的其余同伙车辆逃离现场返回河南省郏县,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同伙俵分。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广天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取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5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晨
代理检察员: 陈长明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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