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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7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1、2012年6月28日,张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98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化肥;2012年6月28日,张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98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经查,上述两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均是范某甲,所有贷款手续中张某甲、张某乙的签字也都是范某甲代签,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张某甲、张某乙不是实际用款人且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2、2013年10月24日,崔某某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0万元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业,保证人为赵某某、信某某、胡某某、高某甲。经查,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高某乙和马某某,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归还高某乙和马某某名下的借名贷款,且在未对借款人崔某某,担保人赵某某、胡某某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虚构贷款合同中有关财产情况等内容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3、2013年10月30日,兰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47.3万元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业,保证人是许某某和李某甲。经查,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归还宋某某、贾某甲等人名下的贷款本息,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归还李某乙之前的借名贷款,在未对借款人兰某甲、李某乙,担保人焦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康某某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虚构贷款合同中有关财产情况等内容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4、2014年5月15日,张某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9.2万元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业。经查,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是归还张某丙、郭某甲、魏某某等人名下的贷款本息。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归还张某丙之前的借名贷款,在未对借款人张某丙、担保人赵某乙、郭某乙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虚构贷款合同中有关财产情况等内容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5、2014年8月16日,马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9万元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饭店经营,保证人是吴某某和张某丁。经查,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归还马某某之前的借冒名贷款,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编造借款用途,在未对借款人马某甲、吕某某,担保人张某丁、吴某某、马某乙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6、2015年4月23日,彭某某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查,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马某某和张某丁,马某某作为放款责任人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明知彭某某不是实际用款人,未对借款人彭某某进行贷前调查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综上,马某某作为以上贷款发放的工作人员,因在发放贷款时严重不负责任,违法发放贷款111.46万元,数额巨大,导致贷款至今无法收回。

二、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1、2014年6月28日,武川县**信用社信贷员马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贷款用途、财产情况、贷款调查报告等内容,制作虚假贷款手续,为自己办理100万元保证贷款。在贷款发放后,马某某将10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了其2013年7月11日借用马某甲名义办理的65万元贷款本息和2013年7月26日其自己名下的20万元贷款本息。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2、2004年1月2日,潘某某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5万元农牧业贷款;2011年12月17日,李某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7200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2年6月10日,张某戊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2年10月25日,赵某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2年10月25日,贾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2年10月25日,王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1月30日,刘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5月31日,刘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5月31日,王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5月31日,郑某某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1.76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3年5月31日,杨某甲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4年3月30日,范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4年5月4日,杨某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4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4年7月26日,张某己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3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4年7月28日,王某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3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5年2月14日,郭某丙在武川县**信用社申请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查,上述贷款实际系作为武川县**信用社信贷员的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潘某某、李某丙、张某戊、赵某丙、贾某乙、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郑某某、杨某甲、范某乙、杨某乙、张某己、王某丙、郭某丙的名义,并虚构贷款合同内容予以办理,在贷款发放后马某某将款项据为己有支配使用,上述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3、2014年1月23日,武川县**信用社信贷员马某某为范某丙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经查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高某乙,2015年6月30日,高某乙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23400元转账支付给马某某以归还借款本息,但却被马某某占有后用于偿还了其自己名下的个人债务,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4、2015年3月17日,武川县**信用社信贷员马某某为兰某乙办理2万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业。经查证实,2015年8月,兰某乙将该笔贷款的本息共计20962元转账支付给马某某以归还借款本息,但却被马某某占有后用于偿还了其自己名下的个人债务,贷款至今仍未归还。

综上,马某某作为武川县**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手续等手段,将武川县信用合作联社的137.416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武川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作为武川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信用社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2020年4月30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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