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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现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马某现,男,回族,1974年**月**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9时许,鲁甸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民警联合鲁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开展打零收戒工作时,在**乡**村**社附近,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阮某某、马某现查获,在马某现身上查获两张100元的现金,阮某某左手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重,净重0.16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阮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包装物(透明塑料薄膜)1份;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阮某某证言;4.被告人马某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现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诉犯罪行为,根据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马某现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关爱中心;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涉案物品透明塑料薄膜壹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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