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组**号。1996 年12 月30 日因犯抢劫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绥化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处大同区胜利旅店301室内,盗窃同屋工友孙某某1700元人民币,之后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马某某返还孙某某2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绥化乘警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11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押解回,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云
检察员:周 群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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