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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白冬瓜”),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6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马”)给吸毒人员沙某某、余某某、马某甲等人吸食,以贩养吸。2020年3月24日12时许,马某某在砚山县**镇**村委**街**号自己家的窗子处,贩卖了3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及50元的两颗“小马”给王某某,王某某及其购买的毒品、陪同王某某一起来购买毒品的余某某随即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在马某某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搜查出透明包装袋包装的“小马”1颗,净重0.1克;红白广告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8包,净重0.65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净重3.91克;现金人民币129元;电子称一个。经文山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家中查获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广告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一个、现金人民币129元、被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其四姐马某乙1509652****;女儿马某丙1868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4页。

3.证据目录1份、讯问视频光碟1张。

4.涉案款现金人民币129元(存在砚山县公安局专用账户)、电子称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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