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集体,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和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开发区天泽水岸西侧门面房附近的停车位上,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皖E*****号机动车后排车窗没关好,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辆,并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9包黄山牌香烟(无实物,无法鉴定价格)。
2、2020年4月6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晨光花园57栋楼下地面停车位处,发现被害人侯某某的皖S*****号机动车副驾驶车窗没有关好,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辆,盗窃该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
3、2020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在本市花山区软件路顺宇大厦西侧道路停车带上,发现被害人田某某的鲁H*****号机动车的车门未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辆,盗窃该车内现金人民币460元,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田某某当场抓获。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7月30日,田某某当场抓获马某某后立即报警,并将其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40元。马某某两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0元,数额较大,其中既遂价值人民币13400元,未遂价值人民币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第三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份;
4.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40元,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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