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马卫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巷**房**单元**楼。1990年因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后送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路**街**栋**号,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道办**巷**号**小区**号楼**室。1996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4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卫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马卫某向刘某甲(身份不详)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350余克。马卫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装在蓝色酒袋子内,放在西安市莲湖区**街道办**巷**号**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金某某家客厅的电脑桌下,金某某对上述情况知情。期间,马卫某在毒品中掺兑了吡拉西坦片(脑复康),2019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在金某某家中将上述毒品查获,经称量该毒品净重398.07克。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马卫某与买毒人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西安市某大街交易毒品。下午14时许,马卫某在约定地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以每版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贩卖七版“七佐伦”。
2019年11月25日上午,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卫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后齐某某通过微信给马卫某转账300元,马卫某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后齐某某将该毒品取走;当天下午,齐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马卫某要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齐某某先给马卫某微信转账200元,后又给马卫某微信转账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物证;2.书证:刑事判决书、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卫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窝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窝藏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晓宁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卫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活页壹拾玖页,电子光盘柒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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