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一建筑工地宿舍(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村**组)。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京口区宜必思酒店附近,趁被害人程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程某某随身双肩背包侧口袋内华为Mate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14元。后被告人马某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华为Mate30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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