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先后在大冶市、阳新县采取踢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五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3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来到大冶市**办事处**村**湾汪某乙家,踢门入室盗走红硬盒黄鹤楼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
2、2016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村**湾石某某家,踢门入室盗走人民币215元;
3、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来到本市**镇**村**罗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大重九牌香烟二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五包、葡萄酒一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
4、2016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村**湾**号程某某家,翻墙入室未盗得任何财物;
5、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村**组冯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乙、石某某、罗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意见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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