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文学,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文学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文学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文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王文学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徐州市云龙区**办事处**村**支队东200米丁某某的厂房处,被告人马某翻墙进入厂房内,采取液压钳剪断电缆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厂房内的电缆(规格:4*240+1*120mm²)共计67.69米,被告人李某某在厂房外负责望风,并配合被告人马某将盗窃的电缆装上摩托三轮车。
后,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某欲将盗窃的电缆运输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村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因在运输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被告人马某遂打电话给马某某(另案处理)请求帮助,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运输的电缆系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其苏CV****号面包车帮助被告人马某将盗窃的电缆于当日5时许运输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电缆系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6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收购。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被告人王文学喊至其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文学在明知该电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收购,并出售给他人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99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人民币11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王文学及李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证据提取笔、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某某、王文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文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王文学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王文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王文学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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