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988号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弟弟,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198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2)黄浦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同案犯邹新根贩卖毒品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而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和邹新根(已判刑)合谋,由被告人马某某从湖南省娄底市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出租车,将所购冰毒带至上海贩卖,并于当日将其中约60克冰毒存放在邹新根位于本市青浦区金泽镇上塘镇270号住处,让邹新根进行贩卖。2019年12月9日23时许,邹新根在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练西公路附近将其中的56.4克冰毒(已收缴),以现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文(已判刑),交易完成后随即被查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三万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同泰北路211号99旅馆22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邹新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冰毒购买者李文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9日23时许,邹新根和李文冰毒交易后,李文随即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所购买的冰毒56.4克;2019年12月10日0时10分许,邹新根在住处亦被抓获,搜查起获毒资现金人民币3万元,到案后供述了与被告人马某某合谋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过程。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两袋、黄色橡胶手套一只、透明塑料袋一个等;邹新根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万元。证实2019年12月9日,李文被抓获时扣押到白色晶体两包等物品,次日凌晨在邹新根的住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等事实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文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冰毒)总净重56.4克。
4.证人易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易某某签名确认的出租车照片、手机收款5000元账单详情、北斗3G视频监控系统轨迹回放图等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坐出租车从湖南省娄底市出发,因导航设置错误到浙江省**镇;一青浦区男子从青浦叫车将被告人马某某从浙江省**镇接回上海青浦区的过程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听记录,情况说明(附密)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邹新根通过电话联系贩卖冰毒,及本次贩卖冰毒的过程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验意见、鉴定意见,证实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两袋(送检的编号为isxd20191210A001、isxd20191210A002)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不能排除送检的黄色胶皮手套一只(2019C759P0001501号)、白色塑料袋3(2019C759P0004S01号)中的生物性物质为邹新根所留。
7.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杨忠英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时,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忠英被处行政处罚等事实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邹新根、李文)、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和邹新根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马某某的贩卖毒品等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证实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到案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事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邹新根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意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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