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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5日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3日晚,在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中宏商业广场,偶遇被害人胡某某。马某某因认为胡某某先前挑拨其夫妻关系,遂上前与胡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在此过程中,马某某对胡某某扇耳光数下,致胡某某左耳鼓膜穿孔。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耳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颖慧

检察官助理:朱丽佳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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