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85号
被告人马某夫,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0********,回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夫于2020年11月6日21时许,在江阴市**路**弄**号足浴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微波炉下方架子上充电的白色128G苹果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夫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1年3月1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夫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临夏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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