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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先锋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马先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阳市**镇**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先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23日期间,吸毒人员丁某某以吸食为目的,先后三次联系被告人马先锋购买冰毒,被告人马先锋又先后三次与一微信昵称为“腾迅新闻”的贩毒人员(另案处理)联系,帮助丁某某一共购得1克多的冰毒,被告人马先锋从中获利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晚19时许,丁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先锋购买冰毒,马先锋告诉丁某某人民币1000元每克的单价后,丁某某通过扫码向马先锋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支付人民币800元毒资,马先锋又通过微信联系“腾迅新闻”购买冰毒,并将人民币800元毒资转账给“腾迅新闻”,接着,被告人马先锋将“腾迅新闻”发给其取毒品的位置照片转发给丁某某,丁某某于当晚在枣阳市光武路“陈寿堂”诊所门口取得一小袋冰毒,后将购得的冰毒用于本人吸食。

2.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先锋受贩毒人员“腾迅新闻”委托,帮忙联系人员购买冰毒。马先锋随后联系丁某某是否购买冰毒,由于丁某某没有钱给,双方并未交易。同月21日晚23时03分,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马先锋人民币850元购买冰毒,马先锋与“腾迅新闻”联系,再次采取上述交易方式,由丁某某于当晚在枣阳市“亚太百货”超市门口一个台阶角落里取得一小袋冰毒。

3.2020年2月22日晚23时01分,丁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马先锋人民币850元购买冰毒,马先锋与“腾迅新闻”联系,再次采取上述交易方式,由丁某某于当晚在枣阳市光武路总工会附近的一联通手机店旁的洗手池边取得一小袋冰毒。

丁某某由于没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后两次所购得的冰毒一直没有吸食。后于2020年3月12日,主动将未吸食的两小袋白色晶体上缴给枣阳市公安局。经现场称重,两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85克。经鉴定,上述两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4月16日,马先锋被枣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同,主动交待了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民警将谢某某等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小袋白色晶体照片等物证;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账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先锋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先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先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先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先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先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彩冬

检察官助理:李雪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先锋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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