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马某某曾冒用其哥哥马某甲的名字于2000年11月29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6年8月21日减刑释放;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2日晚10点半左右,马某某与马某乙电话联系相约购买毒品一起吸食。相约好后马某某便开车到**门口拉着马某乙到**路**附近,马某乙下车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马某某与马某乙两人回到昭阳区**城**幢**单元**号马某某住所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发现马某乙出现昏迷并嘴角出血等症状,随后马某乙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马某某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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