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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安由布,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6********,东乡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号,农民。2006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广河县**镇**村**号,农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驾驶甘N**轿车在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咀村以“埋雷”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临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作案交通工具甘N**雪铁龙轿车一辆,查获通讯工具手机三部,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2克,次日1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指认下在临洮县洮阳镇王家咀三社一电线杆下,查获其和邓某某一起埋藏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处查获毒品二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分。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其妻子马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了电话号码为19890719796的电话卡,后又带领马某甲在广河县三甲集农村信用社办理账号为xxxx5银行卡,并将办理的电话卡及银行卡拿走,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其母亲马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了电话号码为15209301436的电话卡,后又使用该身份证在广河县齐家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账号为xxxx1银行卡,并将办理的电话卡及银行卡拿走。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采取“打卡埋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埋藏在临洮县城内,并将自己进行贩卖毒品所用的上述电话号码和银行卡卡号发送至吸毒人员手机。在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将毒资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银行卡内,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收到到账信息后,将毒品埋藏地点告知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即可在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指定地点寻找到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马达吾得、李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他人有偿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亦君

                             2020年6月26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4册、证据目录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附后。

4.涉案手机三部(黑色老年机一部、银色 oppo 牌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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