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作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黄石市**快递**,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作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马作力在阳新县**镇“***KTV”唱歌,来到同学刘某甲等人的包厢内敬酒,后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和冲突,冲突中马作力持啤酒瓶将马某甲额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作力已赔偿马某甲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马作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作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作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作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作力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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