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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1********,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队,无业。2017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O19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林村、泾龙村等地多次采用破门、划破蔬菜大棚塑料薄膜(共6处)的手段进入菜棚内实施盗窃,分别盗窃被害人禹某甲、者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冶某某、虎某某、兰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禹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雒某某、马某丙、禹某丙的三鱼牌、才运达牌、双环牌等自吸水泵共计17台,黄河牌高强度轻便电焊机1台,单轮小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一把改锥、一把扳手、水泵等;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禹某丁、禹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禹某甲、者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2019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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