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园林村、泾龙村等地多次采用破门、划破蔬菜大棚塑料薄膜(共6处)的手段进入菜棚内实施盗窃,分别盗窃被害人禹某甲、者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冶某某、虎某某、兰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禹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雒某某、马某丙、禹某丙的三鱼牌、才运达牌、双环牌等自吸水泵共计17台,黄河牌高强度轻便电焊机1台,单轮小推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一把改锥、一把扳手、水泵等;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禹某丁、禹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禹某甲、者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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