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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原洪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洪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号车库(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采用徒手掰弯防盗窗、脚踢货架的方式,进入位于洪某区东三街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门市内芙蓉王、玉溪等品牌香烟共计117条11包、现金共计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马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窃得的香烟运送至被告人刘某甲位于洪某区**小区**幢**号车库的住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前述香烟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全部香烟搬进车库内藏匿。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205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盗香烟,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桂花。

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马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香烟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刘某甲的供述;

6.淮安市洪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检察官助理 凌雯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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