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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泸县**镇**预制板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泸县玄滩镇中和场农贸市场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邱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

2、202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居住的泸县**镇**场预制板厂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张某甲支付的毒资200元。

3、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泸县玄滩镇万福商场中国黄金旁,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邱某某支付的毒资200元。

4、2020年6月16日11时许,经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在泸县玄滩镇湖滨路西街社区办公室旁,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的朋友刘某某和张某乙,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200元,微信扫码支付100元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马某。

5、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泸县奇峰镇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黄素以2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将260元毒资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给陈某某,陈某某扣除60元车费后,再将其中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马某。

6、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泸县玄滩镇高升桥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乙,杨某乙通过微信向马某转账支付250元毒资,另50元尚未支付。

7、2020年6月18日下午,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玄滩镇湖滨路西街社区办公室附近将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小半颗红色丸状可疑物(该小半颗红色丸状可疑物较少,在电子秤上无显示)和4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该4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重1.64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称量、抽样、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马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其被查获的毒品1.64克应予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在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4页;

3、视听光盘4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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