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于2006年6月27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6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诈骗,于2007年7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又因诈骗,于2012年9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诈骗,于2013年5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诈骗,于2013年5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诈骗,于2017年7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诈骗,于2017年8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后座载被告人杨某甲),到涟水县346省道与104县道十字路口向东两公里处,将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豫L*****大货车逼停。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以暴力砸车相要挟,逼迫被害人杨某乙下车,又以脚踹、扇耳光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乙实施殴打,并抢走杨某乙苹果牌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危险驾驶
1.201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连云港海州区新孔路与解放路路口出发,沿新孔路、民主路、西盐河路行驶至西盐河与女人街桥西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2.2019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出发,沿S235省道、安东北路、炎黄大道行驶至涟城镇君悦华城小区北大门处,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群众报警,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峤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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