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于苏州市太仓市**镇**园**期**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7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大街**号**楼被害人范某某住所,使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保险柜1个,及保险箱内价值人民币1880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7元的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815元的铂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等财物,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23822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项链1条以人民币16919元的价格销赃给文某某,将黄金耳环1对、银项链2条以人民币1540元的价格销赃给魏某某。
案发后,查获保险箱1个、铂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均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项链、铂金戒指、保险箱(均系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珠宝回购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文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丽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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