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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33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号。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事实:

1、202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到本区**街**号**楼房内,盗走被害人秦某某经典工坊双喜牌香烟13包、世纪经典双喜牌香烟4包、硬盒中华牌香烟1包(共价值人民币423元)。

2、2020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软盒中华牌香烟2包。

3、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号**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苹果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抢劫事实:

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进入本市天河区**村**号**房内,用手勒住被害人唐某某脖子,逼迫被害人唐某某交出财物,后因未取得财物而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案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材料;5.鉴定意见;6.辨认材料;7.刑事判决书等书证;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还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马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 穗埔检刑量建〔2020〕328号《量刑建议书》3份。

4.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6.《证据开示材料》1份 。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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