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栋**门,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栋**门,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街**号楼**单元**室,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广君,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路**号,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栋**门,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园**栋**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王广君涉嫌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包庇罪,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王广君因琐事与武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熊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而后共同预谋教训对方。
同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水果刀、被告人王某某、刘强、王广君分别持木棍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栋**室武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砸破该公司玻璃大门冲入该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刘强、王广君持木棍击打熊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某则持刀捅刺了熊某某背部一刀,见熊某某倒地不起,四人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马某某等四人逃至武汉东湖新技木开发区**园**栋**室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告知姜某某刚与他人打斗,并且持刀捅伤了人。被告人姜某某帮助被告人马某某藏匿作案刀具,为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逃匿通风报信。被害人熊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锐器刺破心、肺致大失血死亡。
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广君在东湖新技木开发区**室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姜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在本市江夏区纸坊街一旅社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付某某、聂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作案用水果刀、木棍及手机等物证及照片; 4.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意见书及尸检照片;5.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材料;6.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王广君、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王广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藏作案工具,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严重妨害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清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强、王广君、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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