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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3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9月30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5月6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3年4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晋江市**镇**村**厂仓库内,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到晋江市**镇**工业区**宿舍内盗走被害人池某某的一串电动车锁匙,后到该厂停车场内,利用盗来的钥匙盗走被害人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93元的大龙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从林某某处追回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池某某。

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长途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两轮电动车摩托车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两轮电动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被害人池某某、苏某某及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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