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香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香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香波到中卫市**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1月,香波向姜某某谎称以其的名义共同投资“宁夏**连锁有限公司”的项目,后姜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向香波转款15万元,香波收到款项后将全部款项用于个人支出。2020年1月,香波退还姜某某1.5万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香波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香波家属退还刘某某13.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香波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报案,被告人香波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香波于2017年2月1日入职中卫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离职。
4.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控告书复印件、微信账号截图、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宁夏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微信支付明细和建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香波诈骗姜某某、刘某某夫妇款项的原因及经过。
5.接受证据清单、还款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6日香波家属向刘某某退赔13.8万元,刘某某对香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香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香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香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香波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香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栋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香波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单行材料二份(共计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