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饶勇,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21988********,侗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路一民房(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 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广东如家印象装饰”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骑行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来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金鹰商场8号门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以骑行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金箭牌电动车及一只VOSS牌头盔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及头盔价值人民币共计1485元。
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
2. 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提取的天眼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此处罚。被告人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红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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