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粉末放入炖好的鸡汤中让其丈夫周某某服下,后出门等待药效发作,等至中午12时许,饶某某认为安眠药药效已发作,遂回到家中用被子捂住在床上的周某某头部,并用水果刀捅进其颈项处,直至死亡。事后,饶某某自杀未果,后打电话报警。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饶某某患有焦虑、抑郁症;对其2020年8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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