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公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堂**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江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街道**路**号。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6月18日取保候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在逃)在南雄市帽子峰镇洞头村委会黄石街村龙小坑山场上发现楠木后,联系被告人饶某某,并通过饶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三人经过密谋策划决定由饶某某负责运输车辆、运输,曾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出售楠木,“**”的男子负责提供油锯砍伐楠木。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三人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龙小坑山场偷砍了2棵楠木。饶某某、曾某某和外号“**”的男子三人指挥曾某某雇请来的装运工人把楠木抬上饶某某事先雇请来的蓝色南骏车及白色五十铃货车后运至江西省大余县**镇康某某家后把楠木卸在康某某家院子内。当天中午,在**镇一家饭店二楼,康某某、罗某某以及饶某某、曾某某协商好两棵楠木以3.8万元的价格成交。康某某当场交付现金3.4万元给曾某某,剩余4000元后来在南雄市汽车站现金方式交付曾某某,饶某某、曾某某和外号“**”的男子三人各分得1.1万元,余下的5000元付了砍伐工人工钱、货车车费等费用。经广东省华南植物园工程师鉴定,饶某某、曾某某和“**”砍伐的楠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经南雄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饶某某、曾某某和“**”砍伐的楠木材积为3.57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4.3902立方米。
二、2014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站前路老汽车站门口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曾某某用拳头打伤了朱某某的脸部后离开了现场。经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林木采挖现场鉴定报告;6、鉴定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闽楠2株,情节严重,上述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明
2019年12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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