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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陈某某电信诈骗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南省海口市******花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村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饶某某购买了手机、电脑和贷款客户的个人信息,后与被告人饶某某分别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假称被害人贷款申请通过需缴纳保证金和激活费等的方式诈骗钱款。其中,被告人饶某某作案5起,诈骗金额59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作案2起,诈骗金额4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一民宿使用作案号码1713663****拨打被害人郭某某电话1807231****,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300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一民宿使用作案号码1713663****拨打被害人王电话1869906****,于次日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18000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一民宿使用作案号码1713663****拨打被害人梁某某电话1862603****,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人民币;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一民宿使用作案号码1713663****拨打被害人潘某某电话1864123****,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潘某某13000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使用作案号码1715016****短信联系被害人邵某某电话1595719****,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邵某某15000元人民币;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一民宿使用作案手机号1713663****拨打被害人孙某某电话1882642****,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3500元人民币;

7、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使用作案号码1715016****短信联系被害人于某某手机号为1355551****,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于某某284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长乐市**区**楼**室民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被害人于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5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41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璇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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